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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马德华与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华,席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947号原告马德华,男,1972年7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席玉军,男,40岁,汉族,农民。原告马德华诉被告席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华诉称,2016年2月6日,被告急需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间2016年3月6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合计50500无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玉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署名借款人为被告名字的借据两枚。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间2016年3月6日。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被告席玉军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元,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付。被告非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德华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0元,减半收取531.25元,由被告席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