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世琼与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世琼,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世琼,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合川市人,住重庆市合川市渭沱镇。委托代理人龙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法定代表人陈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蒋世琼诉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攀西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蒋世琼、翰通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攀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翰通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6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2014)攀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蒋世琼、翰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小波,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世琼一审诉称:2008年6月18日,蒋世琼与翰通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约定翰通公司将其二号洗煤车间内的洗煤机及洗煤机组的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原煤仓、精煤仓、两间住房及抽水、送电、冲煤等全套承包给蒋世琼。2010年3月11日,蒋世琼将上述设备及设施租赁给四川省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2010年8月2日,翰通公司停供二号洗煤车间水电,造成美华公司无法生产,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蒋世琼向美华公司承担违约损失825041.38元。2010年3月15日,蒋世琼与翰通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洗煤厂合同》,约定翰通公司每年收取蒋世琼洗精煤费用10万元,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2010年3月15日,蒋世琼向翰通公司交纳10万元洗精煤费用。因翰通公司擅自停水停电对蒋世琼构成违约,故蒋世琼起诉要求解除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蒋世琼此次庭审中确认从2012年9月5日起解除),翰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52499元,返还洗精煤费用61650元及利息7398元,承担违约损失825041.38元,承担新增设备损失988990元和违约金20万元,合计3535578.38元。翰通公司一审辩称:一、(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案件中,蒋世琼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明蒋世琼违法擅自将翰通公司的二号洗煤车间转租给美华公司后,蒋世琼和美华公司均不向翰通公司交付水电费,时间长达5个月,翰通公司在多次催告仍不交水电费的情况下才停止供水电。蒋世琼认可迟延交付水电费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对电价有争议,经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蒋世琼未支付全部水电费,不构成违约,与前述事实明显不符。虽然是生效判决,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认定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法院不应当再作为另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不能一错再错。三、蒋世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蒋世琼的诉讼请求。1.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于2010年8月2日实际中止履行了,合同已经解除。2.蒋世琼擅自转租没有征得翰通公司的同意,其违约行为不能获得利益。翰通公司2010年8月2日停止供水电后,蒋世琼也不可能转租成功。蒋世琼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52499元不应得到支持。3.要求翰通公司返还洗精煤费用61650元及利息7398元不成立。2010年8月2日停止供水电后,蒋世琼应把二号洗煤车间按合同约定交还给翰通公司。蒋世琼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还给翰通公司,所以,收取的洗精煤费用不应当返还给蒋世琼。4.要求翰通公司承担违约损失825041.38元和违约金20万元均不成立。蒋世琼违法擅自转租,蒋世琼属根本违约,翰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停止向美华公司供水电,并用行为表明不同意转租行为,解除与蒋世琼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世琼向美华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25041.38元,是蒋世琼违约给美华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等同于蒋世琼的损失,翰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蒋世琼应及时解除与美华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是蒋世琼不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蒋世琼承担,不能计算为违约损失。(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世琼向美华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25041.38元,(2012)攀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华公司赔偿蒋世琼8854**.45元。两份判决结果相抵(885479.45-825041.38元=60438.12元),美华公司还应支付蒋世琼604**.12元,加上蒋世琼已收取美华公司租金120万元,蒋世琼实际没有损失,还有获利,要求翰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和违约金20万元均不成立。5.要求翰通公司承担新增设备损失988990元均不成立。蒋世琼违法擅自转租和不交付水电费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蒋世琼应作自动放弃处理,要求翰通公司按原价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翰通公司“无故违约”才按原价赔偿,翰通公司停止供水电是因蒋世琼和美华公司均不向翰通公司交付水电费,经催告并警告将停止供水电的情况下,仍不交水电费,不是无故停水电。蒋世琼提供的新增设备均属三无产品,即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无检验合格证书,这样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能销售,没有价值,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6.新证据(2012)攀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攀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蒋世琼主张新增设备的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蒋世琼与翰通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蒋世琼。一、联营标的:甲方的二号洗煤车间内的洗煤机及洗煤机组的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原煤仓、精煤仓、两间住房及抽水、送电、冲煤等全套。乙方保证每月洗的合格精煤供给甲方。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供给乙方洗煤、生活、照明之必须用电、用水,所用的电装表计量,电每度按供电局收费收取,水由每吨过磅数精煤翰通公司扣除2元。2.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贰拾万元作为甲方二号洗煤车间的折旧费……。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己生产的原煤运到甲方二号洗煤车间洗选,洗选出的合格精煤在随行就市,不低于甲方其他外购精煤价格的前提下,必须满足甲方的需要……环保部门要求搭建大棚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期满和双方另有商议除外,(必须将整个2号洗煤车间彻底地进行维修、维护、易损件添置、更换好后给甲方办理移交手续方可离开)。……四、联营时间:暂定为五年,从乙方开始洗煤之日起至满五年止。合同期满如乙方要继续洗煤,则甲方应优先满足乙方并另行签订合同。五、双方违约规定:甲方无故违约,按20万元赔偿给乙方,乙方无故违约,按20万元赔偿给甲方。关于新添置或更换的设备,如甲方无故违约,甲方按原价赔偿给乙方;如乙方无故违约,则乙方作自动放弃处理……。”2008年6月20日,翰通公司给蒋世琼出具条子一张载明:“蒋世琼:关于《承包协议》中所列承包费20万元/年,鉴于改造费用大,决定免收承包费用。”2008年7月,蒋世琼在徐洪明处购买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及管道材料安装至二号洗煤车间,并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货款及安装费539200元。2010年3月11日,蒋世琼和美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洗煤厂租赁协议》,洗煤厂地址: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洗煤厂内。约定年租赁费120万元,签订协议时先付60万元,接收厂时全部付清。租赁期为一年,从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蒋世琼保证美华公司在生产中的水、电畅通,水电费由美华公司承担。2010年3月15日,蒋世琼与翰通公司就翰通公司的二号洗煤车间签订《联合经营洗煤厂合同》,合同约定翰通公司每年收取蒋世琼洗精煤费用10万元,水电费按原合同执行,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同日,蒋世琼支付给翰通公司现金10万元。(2010)攀西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记载:2010年7月25日翰通公司向二号洗煤车间送达《通知》一份,该《通知》记载:“我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向你车间送达了《通知》。限你于2010年7月24日前交清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的水电费70724.89元。你车间仍逾期未交付,现再次通知你车间于2010年7月30日前来我公司交清所欠水电费。”该《通知》有“此通知以收阅,美华,王福林,2010.7.26”手写的字体。2010年8月2日,翰通公司以蒋世琼未交纳水电费为由停止向二号洗煤车间供水供电至今。2011年11月4日翰通公司收到蒋世琼依照已生效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给翰通公司的水电费68294.14元。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翰通公司起诉蒋世琼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翰通公司以蒋世琼自2010年3月不支付翰通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5日两次书面通知蒋世琼支付水电费。蒋世琼仍不支付水电费,截止2010年8月12日欠付水电费94050.35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以及《联合经营洗煤厂合同》,判令蒋世琼给付水电费94050.35元,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二号洗煤车间,偿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011年4月28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攀西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蒋世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82696.23元;二、驳回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翰通公司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9页载明“……本案中翰通公司客观上没有按照《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约定计算收取蒋世琼20**年3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的电费,一审判决认为翰通公司、蒋世琼因对电价的计算标准有争议,经过协商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蒋世琼未支付全部水电费,不构成违约,从而驳回翰通公司要求蒋世琼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依法对翰通公司要求蒋世琼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并判决:一、维持(2010)攀西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0)攀西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蒋世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82696.23元;”三、蒋世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68294.14元。此后翰通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因此,二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翰通公司、蒋世琼对电价的计算标准有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蒋世琼未支付全部水电费,蒋世琼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翰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3月1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美华公司及美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诉蒋世琼、翰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美华公司已支付给蒋世琼1**万元租金并进厂生产,因翰通公司停水停电无法生产,起诉要求蒋世琼和翰通公司赔偿美华公司的损失480万元。2012年2月2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攀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蒋世琼支付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违约损失917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蒋世琼均提起上诉,2012年6月18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1)攀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1)攀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蒋世琼支付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违约损失917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蒋世琼支付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违约损失82504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2年7月8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蒋世琼诉美华公司及美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蒋世琼以美华公司及美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在2011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未搬离,造成蒋世琼无法将场地租赁给郑宗华以致损失,要求美华公司及美华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赔偿损失13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攀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号洗煤车间;二、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蒋世琼8854**.45元(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租金损失);三、驳回蒋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美华煤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3月29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攀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承诺书》、《联合经营洗煤厂合同》、《洗煤厂租赁协议》、《收条》、《送货单》、《通知》、《证明》、水电费《收条》、(2010)攀西民初字第3980号民事判决书、(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2011)攀西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攀西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13)攀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蒋世琼、翰通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及《联合经营洗煤厂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翰通公司在双方协商水电费用的过程中即停供水电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2011年10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认定翰通公司客观上没有按照《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约定计算收取蒋世琼20**年3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的电费,翰通公司、蒋世琼因对电价的计算标准有争议,经过协商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蒋世琼未支付全部水电费,不构成违约,依法对翰通公司要求蒋世琼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2013年10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翰通公司、蒋世琼对电价的计算标准有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蒋世琼未支付全部水电费,蒋世琼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并且2011年11月4日翰通公司收到蒋世琼依照已生效的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给翰通公司的水电费68294.14元,但翰通公司至今未依合同约定恢复二号洗煤车间供水供电。对于蒋世琼主张从2012年9月5日起解除2008年6月18日与翰通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翰通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蒋世琼在订立合同时的目的自2010年8月2日起至今一直未能实现,且双方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基础,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双方损失的不断扩大,因此予以支持。对于蒋世琼主张返还洗精煤费用61650元及利息739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蒋世琼在2010年8月2日起因翰通公司的停供水电行为造成二号洗煤车间停产,故对于其已支付的在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洗精煤费用61650元应予返还,但其要求支付返还洗精煤费用的利息7398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蒋世琼要求翰通公司承担新增设备损失98899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及管道材料及安装费539200元,因《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对此有约定,故应予支持,但其中的租挖掘机、装载机和液压锤的费用218990元及修建工程承包费131600元,双方未作约定,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其中的彩钢棚费用99200元,因双方的协议中约定该费用由蒋世琼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新增设备,庭审中蒋世琼的意见为翰通公司赔偿新增设备损失后归翰通公司所有,翰通公司的意见为如果确认翰通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后设备归翰通公司所有。故新增设备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及管道材料归被告翰通公司所有。对于蒋世琼主张的违约损失825041.38元,因翰通公司停水停电导致诉讼,蒋世琼依照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赔偿给美华公司的,系蒋世琼的直接损失,应扣除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蒋世琼也应向翰通公司交纳的费用,损失应当为825041.38元-100000元÷365天×(365天-135天)=762027.68元。对于蒋世琼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20万元,因翰通公司赔偿的损失已经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20万元,故不予支持。对于蒋世琼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5249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翰通公司主张在2010年8月2日停水停电就是因转租而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因在知道承租人存在出租的行为6个月内不提出解除合同就视为认可转租合同,但在以往的诉讼中翰通公司并没有以蒋世琼的转租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故不予采纳。翰通公司主张蒋世琼提出的新增设备的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2010年9月13日翰通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蒋世琼给付水电费94050.35元,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二号洗煤车间,偿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翰通公司先主张解除合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蒋世琼必然会等待生效判决的确认是否解除合同,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从2012年9月5日起解除蒋世琼与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二、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蒋世琼洗精煤费用61650元、承担违约损失762027.68元、承担新增设备损失539200元,共计1362877.68元;三、蒋世琼在二号洗煤车间安装的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管道新增设备归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驳回蒋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5元,由蒋世琼负担21560.6元。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24.40元。宣判后,蒋世琼、翰通公司均提起上诉。蒋世琼上诉理由为:1.翰通公司应承担蒋世琼从2011年3月20日至合同期满的可得利益损失1452499元;2.为履行合同实际产生的工程修建费131600元,租用挖掘机、装载机和液压锤费用218990元,彩钢棚99200元,因翰通公司违约,该损失翰通公司应予以承担;3.对已支付的承包费61650元属于翰通公司不当得利,其利息29592元也应由翰通公司予以承担;4.合同约定无故违约应按20万元赔偿,翰通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该20万元违约金。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以翰通公司在双方协商水电费过程中即停止供水电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是明显错误的。双方无协商水电费价格的问题,是蒋世琼擅自转租行为导致无人向翰通公司交纳水电费,蒋世琼存在违约行为在先,翰通公司停止供水电属于行使自己的不安抗辩权,翰通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2.蒋世琼擅自转租,翰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蒋世琼间的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蒋世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判决返还洗精煤费61650元不成立,蒋世琼至今未将二号洗煤车间交还翰通公司。(2)判决翰通公司向蒋世琼承担违约损失762027.68元属错判,该款项系合同无法履行蒋世琼应退还美华公司的,不能计算为蒋世琼的直接损失。再者蒋世琼没有提供证明其已履行(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即实际支付美华公司违约损失825041.38元。原判判令翰通公司向蒋世琼承担违约损失762027.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判决翰通公司向蒋世琼承担新增损失539200元错误。合同约定无故违约,本案翰通公司停水电是有原因的,不是无故,原判无视合同约定;新增设备的购买、付款及产品合法性均存在问题,且原价确认缺乏依据。4.原判判决蒋世琼在二号洗煤车间安装的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管道新增设备归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超出蒋世琼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错判。5.(2013)攀民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证明蒋世琼向翰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承担新增设备的赔偿责任,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翰通公司是2010年8月3日停供水电,蒋世琼20**年8月15日起诉,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4个争议焦点:1.翰通公司停止供水电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违约行为。通过使用翰通公司洗选设备获取精煤是蒋世琼与翰通公司的签约目的,而水、电为洗选设备运转的基础条件,为此保证水电畅通是翰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于蒋世琼而言,向翰通公司交纳承包费、将洗选出来的精煤交与翰通公司是蒋世琼的主要合同义务。在蒋世琼与翰通公司因水电费收取数额产生争议的情况下,翰通公司即以蒋世琼未履行支付水电费合同义务为由,即停止履行自身的主要合同义务“供应水电”,翰通公司停供水电的行为明显超过限度。再者,在翰通公司以蒋世琼未按期缴纳水电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一、二审审理认定蒋世琼行为不构成违约,并作出驳回翰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且2011年11月4日蒋世琼依照已生效的本院(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水电费数额,向翰通公司支付水电费68294.14元后,翰通公司仍不恢复二号洗煤车间供水供电,故翰通公司提出停止供水电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不能成立,翰通公司停止供水电的行为构成违约。就蒋世琼与翰通公司水电费缴纳问题,原生效裁判文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攀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61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翰通公司、蒋世琼因对电价的计算标准有争议,经过协商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蒋世琼未支付全部水电费,蒋世琼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现查明事实与原生效裁判查明事实一致。为此,翰通公司提出无协商水电费价格的问题,是蒋世琼擅自转租行为导致无人向翰通公司交纳水电费的情况,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2.蒋世琼向翰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和承担新增设备的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9月13日翰通公司即起诉要求判令解除《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蒋世琼给付水电费94050.35元,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二号洗煤车间,偿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翰通公司先主张解除合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蒋世琼必然会等待生效判决的确认是否解除合同,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蒋世琼提起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翰通公司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蒋世琼转租,翰通公司提出其有权单方解除与蒋世琼间的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意见能否成立,其提出的合同解除是否产生效力。翰通公司主张在2010年8月2日停水停电就是因转租而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因在知道承租人存在出租的行为6个月内不提出解除合同就视为认可转租合同。且在以往的诉讼中翰通公司并没有以蒋世琼的转租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相反翰通公司是以蒋世琼不交纳水电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并被依法驳回。同时,针对蒋世琼的转租行为,翰通公司从未行使过单方解除权,双方合同系因蒋世琼的提起而经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故翰通公司提出其因蒋世琼转租行为有权单方解除与蒋世琼间的合同,其提出的合同解除产生效力,其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4.因翰通公司停止供水电,导致蒋世琼解除合同,蒋世琼的损失范围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翰通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一、联营标的:甲方(翰通公司)二号洗煤机及洗煤机组的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原煤仓、精煤仓、两间住房及抽水、送电、冲煤等全套。乙方(蒋世琼)保证将每月洗的合格精煤供给甲方(翰通公司)。二、甲方(翰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全部设施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如有损坏(包括自然和人为损坏)或丢失,照价赔偿或买新的添上,易损易耗件均由乙方购买添置,合同期满必须维修、修护好,使甲方能如初使用,……。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环保部门要求搭建大棚费用由乙方负责。4.合同期满和双方另有商议除外,(必须将整个2号洗煤车间彻底地进行维修、维护、易损件添置、更换好后给甲方办理移交手续方可离开)。6.若乙方认为甲方的二号数控洗煤机不好用,乙方可自行更换其它机型,原洗煤机由乙方自行拆除,归乙方所有。四、联营时间:暂定为五年,从乙方开始洗煤之日起至满五年止。合同期满如乙方要继续洗煤,则甲方应优先满足乙方并另行签订合同。五、双方违约规定:甲方无故违约,按20万元赔偿给乙方,乙方无故违约,按20万元赔偿给甲方。关于新添置或更换的设备,如甲方无故违约,甲方按原价赔偿给乙方;如乙方无故违约,则乙方作自动放弃处理……”。蒋世琼一审诉讼请求:因翰通公司停供水电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52499元,返还洗精煤费用61650元及利息7398元,承担违约损失825041.38元,承担新增设备损失988990元和违约金20万元,合计3535578.38元。就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无故违约,按20万元赔偿给乙方,乙方无故违约,按20万元赔偿给甲方。关于新添置或更换的设备,如甲方无故违约,甲方按原价赔偿给乙方;如乙方无故违约,则乙方作自动放弃处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翰通公司违约,应对蒋世琼赔偿20万元的同时,对新增设备费用予以原价赔偿。现蒋世琼提出履行合同中更换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及管道材料及安装费539200元,修建彩钢棚费用99200元,租挖掘机、装载机和液压锤的费用218990元及修建工程承包费131600元。洗煤机等设备、彩钢棚为蒋世琼的新增设备,两项费用共计6384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翰通公司违约应支付的赔偿金838400元。现蒋世琼既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同时欲用实际损失主张翰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为此,对本案的实际损失需要予以认定。就本案的实际损失,按照蒋世琼的主张应有以下几方面:(1)洗精煤费用61650元及利息7398元。2010年8月2日起因翰通公司的停供水电行为造成二号洗煤车间停产,蒋世琼已支付的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洗精煤费用61650元为蒋世琼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蒋世琼的实际损失。(2)土建改造、新增设备是否为蒋世琼的实际损失。蒋世琼陈述履行合同中添置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及管道材料及安装费539200元,添置彩钢棚费用99200元,租挖掘机、装载机和液压锤产生费用218990元及修建工程承包费131600元。对修建工程承包费131600元,蒋世琼提供有3张徐朝佳出具的领条;租用挖掘机、装载机和液压锤产生费用218990元,蒋世琼提供的证据为郑宗华2008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郑宗华的证言,结合翰通公司出具有“鉴于改造费用大,免收承包费用”的说明、以及现场确认笔录上双方认可蒋世琼改建了原煤仓、修建有精煤仓的情况,可以认定蒋世琼有此两笔费用支出。至于添置设备或更换设备、修建彩钢棚是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且蒋世琼提供有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费用应予以认定。上述四项费用合计988990元,上述土建项目、设施均为蒋世琼为履行双方合同所耗用,停工导致设备闲置,存在折旧费用损失,按照合同履行5年期限分摊计算,从停水电至履行期限届满为3年,折旧损失应为593394元(988990元÷5年×3年)。即蒋世琼的实际损失为593394元。(3)因翰通公司停水停电导致诉讼,蒋世琼依照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攀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赔偿给美华公司的825041.38元是否为蒋世琼的实际损失。蒋世琼将洗煤车间转租给美华公司,对其转租行为,蒋世琼未能提供翰通公司予以认可的充分证据,故蒋世琼因转租行为获得的转租利益损失,不能认定为蒋世琼在履行与翰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实际损失。(4)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蒋世琼主张从2011年3月20日至合同期满的2013年8月8日止,按120万元/年标准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452499元。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蒋世琼已获得美华公司的占用赔偿金,无损失可言。2011年6月2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应由蒋世琼自行经营,但其一蒋世琼未能提供其自行经营可以获得利益的证据。其二,蒋世琼要求赔偿其基于转租行为获得的利益,但其转租行为是否还能获得翰通公司的认可,且其转租行为是否能够实现获利,均无法得出必然的结论。故蒋世琼要求以其之前的转租获利约定标准,确定其该阶段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至于其提出的解除合同之后至合同未履行完期间存在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合同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其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对蒋世琼提出的损失,能够认定为实际损失的数额为593394元,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进数额。基于上述的认定,本院认为,因翰通公司的违约,向蒋世琼承担违约责任,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金对蒋世琼更为有利。关于蒋世琼在二号洗煤车间安装的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管道新增设备,虽然合同对设备归属未予明确,但合同约定蒋世琼可以更换设备,合同期满必须维修、修护好,使甲方能如初使用,以及更换设备后翰通公司对蒋世琼免交2年租金的约定,该设备应归翰通公司所有。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翰通公司按原价赔偿设备款后,设备归翰通所有。故一审判决对设备的处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即“一、从2012年9月5日起解除蒋世琼与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洗煤车间合同》;三、蒋世琼在二号洗煤车间安装的洗煤机一台、精煤振动筛一台、粉煤振动筛四台、管道新增设备归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驳回蒋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4)攀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蒋世琼洗精煤费用61650元、承担违约损失762027.68元、承担新增设备损失539200元,共计1362877.68元。”为“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蒋世琼违约赔偿金838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5元,由蒋世琼负担26765元,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5元,由蒋世琼负担13502元,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廖兴品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子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