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小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281号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30000581657181D),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蓝色港湾东升街57-67号。法定代表人俞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艳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哲,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俊。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小俊(以下简称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艳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最高额贷款第20150611000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的最高额度为150000元,借款周期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6月12日将1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1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721.88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原件1份;2.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约定如借款人未到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借款利息为12.5‰的事实。被告陈小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原告说明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最高贷款限额为十五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月利率为12.5‰。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后被告既为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则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2.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2015年11月21日(包括当天)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50元(150000元×12.5‰÷30天×20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18.75‰(12.5‰×1.5=18.75‰),不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1531.25元(150000元×18.75‰÷30天×123天=11531.25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50元,合计151250元。二、被告陈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1531.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止,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8.7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小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5元,由被告陈小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9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