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六合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六合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韩永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六合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宁夏六合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本案涉及的标的数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依照此通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3000万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69980元,且本案不属于本辖区内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君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魏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颖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一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