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康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甲故意隐瞒其家庭经济状况,申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骗取国家财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988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康某乙、邓某某证言、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关于康某甲低保档案的情况说明、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林市房屋登记簿及房屋预收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说明、应追缴低保金统计表、家庭信息卡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康某乙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自2008年5月开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后以李某某名义于2010年7月21日在吉林市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47.75平方米)。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康某甲故意隐瞒其家庭经济状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9886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2010年、2011年)、关于康某甲低保档案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申请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审批程序及领取标准。2、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变更表(2012年4月),证实了被告人康某甲诈骗犯罪的事实。3、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说明、应追缴低保金统计表,证实自2010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康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9886元4、吉林市房屋登记簿及房屋预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康某甲与妻子李某某于2010年7月在吉林市购买商品房一套。5、家庭信息卡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康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红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2012年4月份接到桦甸市低保中心通知,康某甲妻子李某某名下在吉林市有套房子,其到康某甲家核实后告知康某甲不能再享受低保待遇,并退还自购房之日起到低保中心发现期间领取的低保金,但康某甲一直没退还该款项。7、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红石镇红石社区东兴参场的负责人,大约2012年4月份,其与桦甸市低保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康某甲家,告知因李某某的名下在吉林市有一套房住房,不符合领取低保的条件。8、证人康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中心医院特诊疗区护师长,李某某为其母亲,2010年其父母出资10多万元(其中5万多元是其丈夫家给的彩礼款)在吉林市昌邑区贷款购买了一套47平方米左右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其母亲李某某名下。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康某甲原系桦甸市东兴参场的工人,于2004年下岗,2008年其丈夫为他们夫妻二人办理了低保手续,并从2008年5月开始享受低保待遇,2010年秋天其出资5万余元加上女婿家给的彩礼款5万余元,以其名义在吉林市昌邑区政府附近购买了47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一套,2012年4月因购买商品房一事被查实,其夫妻二人被取消低保资格。10、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其本人及妻子李某某均系桦甸市东兴参场的下岗工人,二人自2008年5月开始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0年7月,其家庭出资十余万元在吉林市购买了47平方米左右的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妻子李某某名下,后其明知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隐瞒家庭财产状况,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至2012年4月,后因购买房产一事被查实,其本人和妻子李某某于2012年4月被取消低保资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八百八十六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