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柳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913号起诉人柳某,女,1976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4月28日,本院收到柳某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陈述,2006年5月17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马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起诉人工作缘故,经常闲在家中,被起诉人结识了社会中一些不良嗜好的闲散人员,并沾染上毒品。被起诉人2013年底进入贩毒集团,2014年在运送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吸毒给起诉人造成精神和心理上的巨大伤害,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归被起诉人所有,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对被监禁人员提起的诉讼,被起诉人马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监禁时间已超过一年,应由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马某被采取监禁的地点不在银川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起诉人柳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