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铁军与唐立晚、徐四姣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铁军,唐立晚,徐四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675-1号申请执行人朱铁军,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执行人唐立晚,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被执行人徐四姣,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铁军与被执行人唐立晚、徐四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洗水费人民币10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诉讼费2170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