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147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汝绍,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汝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登记手续,婚生两名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自2015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名男孩。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两名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2年2月2日生育次子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作出上述辩解。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名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抚育子女,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