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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与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王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45号原告: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2、3号。法定代表人:夏树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峰。原告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酒水饮料货款1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淳安县贺城乡村酒店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该公司经营期间赊账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货物。2013年7月31日,经对账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剩余货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要求原告同意其转让公司财产。原告表示不会对被告开办的贺城乡村酒店有限公司资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出让该公司资产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华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人民陪审员  钱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