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92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唐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宫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7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之间感情未改善,现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宫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宫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宫某乙。2015年5月4日,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改善。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昌乐县唐吾镇东庄村房屋一套,双方自愿该房屋归宫某乙所有。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为51300元,原告不予认可。宫某乙自愿随被告宫某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短信、昌乐县人民法院(2015)乐唐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宫某乙年满十周岁且自愿随被告生活,故宫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即297元承担抚养费,按年交付,直至宫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自愿将位于昌乐县唐吾镇东庄村房屋一套赠予宫某乙,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共同债务513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宫某乙由被告宫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97元至宫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该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2016年的抚养费按8个月计算,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位于昌乐县唐吾镇东庄村房屋一套归宫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路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