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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春生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52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湖南省宁远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东力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东环路381号对开路段,与李某锰驾驶的号牌为粤E×××××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