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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聂颖与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颖,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聂颖,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耀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嘉,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颖与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颖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嘉,被告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4.5%/月,被告海泰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永大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大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永大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借款;同时被告海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大公司立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以及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3360000元);被告海泰公司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证据2、海泰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证明被告海泰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证据3、原告本人向被告永大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永大公司辩称,基本同意对方的诉讼主张,对于借款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有异议,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按照月息4.5%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应将高于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应为605.5万元。被告永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海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保证合同是由于案外人翟家华虚构担保物骗取海泰公司为永大出具的,海泰公司在2013年6月已就翟家华涉嫌诈骗一案依法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二中院审理中,永大公司被经侦定义为翟家华所控制的分款企业,其向原告的借款在该案的侦查范围内。故被告海泰公司认为本案的保证合同是翟家华的犯罪行为,是串通海泰公司原负责人牟福江的合同诈骗犯罪,合同应属于无效。被告海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为(大写)柒佰万元整。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每一笔借款为月息4.5%,按借款人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以及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根据本合同发放借款中以最后还款期限所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海泰公司出具执行董事决定对上述借款担保事宜予以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其名下渤海银行天津奥城支行账号为10×××51的账户向被告永大公司建设银行河西支行账号为12×××13的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大公司至今尚未清偿其所欠借款,同时被告海泰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700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3年5月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永大公司对其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一节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永大公司使用原告资金后未及时按约定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依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永大公司对其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一节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永大公司要求扣除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海泰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泰公司辩称此案与翟家华涉嫌刑事案件相关,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颖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自2013年5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980元,由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聂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