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小琰与小王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琰,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104号原告李小琰,女。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王村二组)。负责人李军育,系该村村主任,兼任小王村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男,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琰诉被告小王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琰、被告小王村二组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2月,被告向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征地款4000元,但给原告只分得一半,即2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又向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小王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加分配。村民自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小琰已经出嫁,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不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在本村组生产生活,不以本村组土地收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一次给李小琰分款2090元,且已领取。原告李小琰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新农村合疗本(卡)。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分钱,且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小王村二组质证表示,对证据1户口本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户口本系旧户口本,原告应提供新户口本;合疗本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小王村二组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分钱是经过村民大会同意,给原告分一半钱,原告也是同意的。2、会议记录、征求意见表。证明经过全体村民民主决策不给原告分配,应予以支持。原告李小琰质证表示,证据1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的,且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接受一半的分配款。证据2未征求原告方意见,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其证明问题,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15年12月,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得征地款4180元,给原告分配209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李小琰户籍登记在被告小王村二组,系其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集体土地收益款。2015年12月,被告通过民主决议,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180元,向原告分配2090元,并未剥夺原告集体经济收益权。故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份的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2016年2月,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5000元,未给原告分配之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的2016年2月征地补偿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小琰征地补偿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林      丽      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菲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