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赵某2011年6月12日担保人:史某。”被告于2014年2月底偿还了9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某书写的借条,载明了赵某向张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已偿还98000元,原告认可已偿还了975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偿还了97500元。被告主张该款是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要求初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7月,分两次共计偿还被上诉人97500元,下欠借款本金2500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熟人介绍认识,没有让被上诉人重新打条。一审认定上诉人还款数额,但是认定时间为2014年2月是错误的。2012年7月,上诉人已偿还97500元,即使双方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也已远超出了应还的利息,多余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虽然认可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并未约定利息,而且月息3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0万元是事实,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月息超过3分即年利息36%的,不应支持,对于年利率24%至36%的利息,自愿履行完毕的,已履行的不再返还。上诉人已偿还的97500元并不够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了10万元借条,并且认可此后偿还了97500元。虽然双方对于已经偿还的97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但是上诉人的还款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上��人在一审庭时明确予以认可,但是在二审时又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是经过熟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并无特殊关系,被上诉人无偿向上诉人提供10万元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不仅承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而且一再主张自己已将本金偿还完毕,只是6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没有偿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些陈述也足以表明双方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7月已偿还被上诉人98000元,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时间,故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