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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尹玉兰与陈树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兰,陈树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624号原告尹玉兰,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刚,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树学,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负责人唐华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玉兰诉被告陈树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宇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刚,被告陈树学,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兰诉称,2015年8月14日8时20分,被告陈树学驾驶渝GC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山迎宾大道桥梓立交路段与原告尹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树学系该车车主,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陈树学与原告尹玉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树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共计198519.805元;二、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树学辩称,责任是同等责任,我是走的天桥,原告横穿马路,我也受了伤,我要求对方赔偿我,对方的请求不合理,她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责任划分同意陈树学的意见,原告的诉请各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8时20分,被告陈树学驾驶渝GC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双山迎宾大道桥梓立交路段与原告尹玉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玉兰、被告陈树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树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尹玉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9时许,原告尹玉兰被送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左侧大腿大面积皮肤挫伤后坏死;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全身软组织多处伤”。同年10月9日,原告尹玉兰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1、普食;2、门诊随访;……6、建议休息2个月。”该次住院医治的住院时间为56天。期间于入院当日原告尹玉兰支付出诊费等费用2592.07元,后又支付治疗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65531.80元(含护理费295元)。原告购买功能性护具支付1500元。出院后,原告尹玉兰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前往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并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7.全休一月。”此次住院时间为19天。期间,原告尹玉兰支付了治疗费等医疗费用27539元(含护理费100元)。2016年1月7日、2月17日,原告因复查花费诊查费、挂号费、放射费等共计337.79元。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尹玉兰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尹玉兰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3、尹玉兰护理时限以出院后+再次取出内固定器以90日认定为宜。尹玉兰支付鉴定费1950元。再查明,原告尹玉兰系城镇户口,其母亲周明涛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且周明涛共有五名子女。涉案车辆在财保大渡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历、住院医药发票、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云阳县咸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发票、护具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均负有同等责任,因被告陈树学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交通安全中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陈树学在本次事故中负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尹玉兰负担4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两次住院接受治疗,对此被告抗辩第二次住院治疗不应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两次住院及手术均针对伤者的同一受伤位置,均属于是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治,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应认定两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均应作为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最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问题评议(未计算责任比例)如下:1、残疾赔偿金54315.38元。根据原告城镇居民的身份及十级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294元。另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年满69周岁,共有五名子女扶养,因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1.38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共计54315.38元。被告辩称原告被扶养对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54315.38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95267.87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确定为68123.87元(含护理费29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确定为27539元(含护理费100元),因护理费在另项中单列计算,故确定医疗费总额为95271.37元。因鉴定结论中已包含后期医疗费13000元,故原告在该鉴定意见出具后因复查产生的诊查费、挂号费、放射费等共计337.79元不得重复主张。另相关票据中包含的复印费、查询档案费等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95685.77元,本院支持95267.87元。3、护理费1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6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6500元。原告主张24750元,本院支持16500元。4、误工费12240元。根据两次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综合判定误工时间为15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确定误工费为80元/天X153天=12240元。原告主张29820元,本院支持12240元。5、鉴定费195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票据确定该项费用为1950元。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主张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开支,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票据,确认该项费用为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尹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有一定的精神创伤,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确定为50元/天X75天=3750元,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500元。原告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具体开支,但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12、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和出院医嘱上无加强营养的要求,考虑到伤者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750元,本院支持300元。据此,原告尹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确定为201473.25元。根据交强险的项目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555.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102917.87元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陈树学还应赔偿原告尹玉兰61750.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玉兰赔偿款共计98555.38元;二、被告陈树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玉兰赔偿款共计61750.72元;三、驳回原告尹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尹玉兰负担430元,被告陈树学负担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宇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