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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19号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2016年2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因被被害人钟某解雇而心存不满。2016年2月7日晚,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杨某至桐乡市洲泉镇众安村鱼家浜甲鱼塘北面被害人钟某种植的苗木地,采用刀砍等手段损坏苗木地内的红枫树苗365株(价值7300元)、红豆杉树苗84株(价值5880元)、香樟树树苗104株(价值1560元)四叶青树苗10株(价值150元),合计苗木563株,共计价值148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钟某的损失已作赔偿。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附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泄愤报复,破坏他人生产经营中的苗木,共计价值1489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损失已作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镰刀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