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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丁海儿与曾爱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儿,曾爱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丁海儿,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福鼎市。被告曾爱铃,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丁海儿与被告曾爱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儿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曾爱铃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付,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爱铃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丁海儿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丁海儿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爱铃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4、交易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记载的3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爱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丁海儿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予以使用。原告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确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与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该被告身份情况相一致,可确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是原件,其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双方又能与交易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体现的交易金额、交易双方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4日,被告曾爱铃向原告丁海儿借款3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爱铃拖欠原告丁海儿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爱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海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爱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黄尔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