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钱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5民初181号原告钱某。被告丁某。原告钱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于198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菁。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又因我们收入不高,经济拮据,常为琐事争吵,现我和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现在儿子尚未成家,父母义务尚未完成,为了家庭的完整,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丁某于198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启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