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陈军松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陈军松,东乡县佳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百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洪荣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军松,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审第三人东乡县佳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表人黎同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表人胡国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州旭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军松、东乡县佳兴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东乡)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旭辉公司为其所有的食品、鞋服、五金配件、货架、机械设备、塑料米、化工用品、卫生用品、橡胶、玩具、箱包、杂货等货物向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投保货运险基本险,约定运输工具为赣FA02**号及赣F71**挂号车,保险金额为70万元,起运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赣FA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佳兴公司名下,赣F7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2014年12月9日10时,陈军松驾驶赣FA02**号车牵引赣F71**挂号车承载旭辉公司的货物行驶至江西省南昌市灌婴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装载货物超高,导致车上货物与桥梁碰撞,造成车上货物与桥梁附属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陈军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装载货物过高违反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限高4米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旭辉公司、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之间签订的货运险保险合同系采用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旭辉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货运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装载货物超过4米,违反了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主张依约免责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旭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0元,由旭辉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旭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本保险事故发生系运输工具装载货物超高,旭辉公司未遵守安全运输的规定,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基本险理赔范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虽系车辆承载货物碰撞桥梁引发,但不能就此认定承载货物超过4.3米;尽管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述货物超高与桥梁碰撞发生事故,但没有明确说明货物超过4.3米,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虽载述桥梁高4.3米,但记录表上的内容均为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单方记载,其未提供标有桥梁高度现场确认的资料。2.即使赣FA02**及赣F71**挂车承载货物超过4.3米,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也未尽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虽以黑体字提示,但与主文条款没有明显区别,无法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一审认定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旭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事故第三人陈军松驾驶的赣FA02**、赣F71**挂车装载的货物超过4.3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和第三人陈军松签章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装载货物过高,违反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限高4米的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2.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正本)》、《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专业从事车辆物流业务的旭辉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也在整份保险合同(含条款)盖骑缝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诉争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3.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对诉争事故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对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存在争议以外,其余不持异议,对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否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旭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主张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11张;欲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地桥梁限高为4.3米,事故发生原因为诉争车辆承载货物超高所致。上诉人旭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地,无法证明图片内容即本案事故受损的桥梁,无法确认图片中的桥梁受损系陈军松驾驶的涉诉车辆撞击导致;照片中的桥梁虽有挂牌限高4.3米,但无法证明此为本案事故受损桥梁的挂牌。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照片打印件11张,未能明确体现地点标识,上诉人旭辉公司又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图片内容现场即为本案事故发生现场,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予认定。综合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提供的陈军松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2014年12月9日上午5点左右,被保险人货车行驶至沿江南路时,路过一座桥(限高)4.3米,车顶上的货物撞击到上面的桥底部,致货车上货物受损”及该公司提供的《南昌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即日,司机陈军松驾驶赣FA02**、赣F71**挂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货物超高,导致车上货物与桥梁碰撞,造成车上货物与桥梁附属设备受损事故,陈军松负全责”,可认定陈军松驾驶赣FA02**、赣F71**挂号货车承载货物超过4米。旭辉物流与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盖章确认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其他一栏载明:“双方兹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且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对该协议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责事由已做了加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可认定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旭辉公司运输车辆承载货物超过4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之规定。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对旭辉公司主张的本案事故损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旭辉公司关于诉争车辆承载货物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平安保险晋江支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旭辉物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泉州旭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