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与张家文、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张家文,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859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住所地:简阳市平泉镇新桥七社。负责人:李智。委托代理人:秦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文,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杨华,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以下简称新桥分理处)诉被告张家文、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文、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桥分理处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家文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49万元,月利率10.209%,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家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有权根据《抵押合同》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二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家文未作答辩。被告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由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改制成立。被告张家文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原告新桥分理处与被告张家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9万元,借款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和救济措施中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文、杨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家文、杨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的房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7日双方就该套房产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家文发放贷款49万元。2015年11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家文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所诉。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174号文件、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未结清-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与被告张家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家文、杨华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章制度,故该借款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家文提供了贷款49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排除情形,所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本金负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中,被告张家文、杨华承诺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等规定,原告在被告张家文、杨华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在被告张家文、杨华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文、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张家文、杨华未按照前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分理处有权在被告张家文、杨华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以被告张家文、杨华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被告张家文、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