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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赵延中(另处)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的白色福田双排货车,行至永年县七里店村露禅大街与富强路交叉口东南侧时,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位于此处的电信基站内的4块储备电池盗走。后二人开车又行至露禅大街与禹襄路交叉口西南侧,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位于此处的电信基站内的8块储备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767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中国铁塔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采购订单、扣押物品清单、领取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李某甲、侯某、李某乙证言,杨永芳陈述,被告人白某及同案人赵延中供述,同案犯赵延中供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白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