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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洪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甲在祝阿镇曹营村李某某家中,与被害人曹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导致斗殴,期间曹某甲用拳头捶打曹某乙脸部一拳,致曹某乙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系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齐河县公安局祝阿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曹某乙鼻子部位伤情照片、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曹某乙的调解协议书、曹某乙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丙、李某某、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