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G6高速西侧辅路龙兴园公交车站处,使用压力钳将梁××存放此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车架和前后轮卸下挂在其摩托车后架上窃走,后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西路与回龙观西大街交汇十字路口处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起获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