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马兴英与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英,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222号原告:马兴英。委托代理人:田立刚。被告: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绿洲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炳礼,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兴英与被告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兴英及委托代理人田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英诉称:原告系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后合并到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职工子女,于2005年4月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签订劳动合同,招录为正式城镇合同制工人(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以来,不论是原市畜禽良种场还是后来的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一直不承担劳动、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义务,自2005年开始每年收取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了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去原市畜禽良种场,后来的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反映,也通过省长信箱、市长公开电话等渠道反映过,但原来的畜禽良种场没有人出面接待,后来的现代畜牧业示范区也以多种理由不履行缴纳义务,其中强调最多的一条就是单位开会决定,对2005年以后新招职工不承担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原告认为自己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故提起诉讼。被告拒不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反映追讨无果,如果不缴纳社会保险,将导致养老保险关系的中断、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等实际问题,原告无奈只有自己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4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损失6527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2005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条件下,出于对农场老职工子女的照顾,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提供便利;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上班,也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原件在个人档案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的第七条规定了原、被告双方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书,双方虽然进行了签字盖章,但是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仅是作为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使用。证据二、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异议,但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仲裁请求也就是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并向原告告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三、收据、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结算票据、东营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个人缴纳了包括单位和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应当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担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证据四、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目的是为了转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使用。证据五、原告自行下载打印的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数据一宗,证明被告应为原告缴费的保险数额应为65279.82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能够计算出单位应缴纳的数额,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东营市禽畜良种场党委扩大会会议纪要记录一份,该份会议记录是由原开发办主任许孝生个人记录,时间是2005年6月7日,拟证明原告属于会议纪要中的第三类人员,被告仅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所有社会保险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质证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在良种场居住,原告的户口等都在良种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管该证据是否真实,该会议纪要的决议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单位内部开会的决定无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方自述其在被告单位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4月,但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无法享受被告的福利待遇;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一直在要求分配工作、承担养老保险,不存在出勤问题;被告单位不存在上班考勤的工作流程。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原告自2005年4月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无具体工作岗位、被告从未为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从未享受被告单位福利待遇的陈述属实。原告自2001年结婚一直未在被告农场居住,也未承包被告的土地,2005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是照顾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农场老职工子女,为老职工子女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代其缴纳但由本人自负的社会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马兴英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该合同第四条中有关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的约定为空白项。后,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并入被告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亦一直未在被告处从事具体的工作,不受被告的工作纪律约束,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亦未享有被告的福利待遇。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13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马兴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要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赔偿申请人2005年4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65279.82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向管辖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最大的特性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经济和人身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5年4月至2015年9月社会保险费损失65279.82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实际上已经支付给社会保险收缴机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承担本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但在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玉成审 判 员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丁福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