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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94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乔金国,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金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尧。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十一年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尧,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