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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龚举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牟如均,鲜友清,龚举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顺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如均,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友清,男,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举轩,男,汉族,现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龚举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陆俊,被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龚举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牟如均、鲜友清一审中诉称:2000年6月1日,被告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承包修建万源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内承包了约2.7公里的砼路面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二、合同段内的水泥砼路面、基层、垫层甲方以人民币每平方米陆拾元一次性承包给乙方,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工程款数量。……七、乙方全部垫支建设,每段交款2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方付款方法或资金到位情况付给乙方,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以该工程路段未经审计以及业主方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未付款为由迟迟不予结算和支付。2013年10月22日,万源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内容:牟如均承担K7+996-K12+600段施工任务(简称牟如均段),实际施工里程4.604公里;按照审计核实的牟如均段工程造价2388074.32元。期间,被告授权原告在万源市交通运输局(2003年至2013期间)共领取款项合计1649932.20元作为支付其工程款。2014年被告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后,在执行中被告特别授权第三人龚举轩领取案件执行款27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按该中院判决结算并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及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只是通过第三人龚举轩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200000元,第三人仍占有1550000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通过核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812542.30元。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合计812542.30元,该款从第三人占有被告的案件执行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审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是私人承包企业,去年才承包经营,对于在承包之前与原告及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我们不知情,也不清楚,根据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我公司对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一律不予承担。原审第三人龚举轩一审中述称:原告的诉请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给原告任何款项,1550000元是被告授权我在达州中院领取的案件执行款,是我应得的工程款,当时也给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我的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未收回,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故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任何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系1994年6月10日成立的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施工、服务、销售。施工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00年6月1日,发包单位万源市交通局与承包单位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签订《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万源市交通局将八石公路的5公里路面硬化工程交由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承包建设。同年6月20日,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将其在万源市交通局承包的八石路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牟如均、鲜友清约2.7公里的砼路面工程,并签订了《旧院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二、合同段内的水泥砼路面、基层、垫层甲方以人民币每平方米陆拾元一次性承包给乙方,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工程款。……七、乙方全部垫支建设,每段交款20万元(其中5万元作押金,用于购买水泥。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业主方付款方法或资金到位情况付给乙方,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息。……。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原告牟如均、鲜友清均分别盖章签字。该工程项目于2002年8月竣工,由于该工程未立项,无预算控制价批复,未实施招投标,加之历史原因,建设单位一直未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送审,直至2011年9月,建设单位方才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送审。2013年10月22日,万源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内容:牟如均承担K7+996-K12+600段施工任务(简称牟如均段),实际施工里程4.604公里;按照审计核实的牟如均段工程造价2388074.32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执行后,经被告授权第三人龚举轩领取案件执行款2780000元,扣除第三人诉讼时垫支的诉讼费用3万余元,第三人龚举轩实际领取2750659.75元,向原告牟如君、鲜友清支付了1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在2002年8月以前及其后在万源市交通运输局领取的工程款数额(及水泥数量)发生争议,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牟如均、鲜友清委托四川金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已领取的款项、水泥情况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对下欠(应领取)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审计,四川金辉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扣税后,原告牟如均应领取的本息余额为1918278.72元。同时查明,第三人龚举轩与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支付龚举轩下欠工程款本息333375.12元,该判决作出后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6月1日,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部分转包给二原告,并签订承包合同,该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02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已领取的工程款即在2002年8月以前及以后已领取的工程款项(及水泥)数额发生争议,三方经协商同意,由原告申请四川金辉会计师事务所对争议的款项部分进行审计,经该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扣税后,原告牟如均应领取的本息余额为1918278.72元,该审计报告结论,系在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由原告委托审计的结果,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委托授权第三人龚举轩转交达州市中院案件执行款1200000元后,现被告仍下差原告工程款本息718278.72元(1918278.72元-12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该下欠工程款应从第三人龚举轩占有的案件执行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龚举轩与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也存在类似本案的纠纷,且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7月8日判决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支付龚举轩下欠工程款本息333375.12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除去被告授权第三人领取的案件执行款1550000元外,还应支付第三人龚举轩下欠工程款本息333375.12元,故第三人龚举轩不存在占有原告执行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于第三人龚举轩向原告支付案件执行款1200000元,系因被告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龚举轩存在占有被告案件执行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原系国有企业,现正在改制转型,已由新的法人承包,根据政府的座谈纪要精神其债权债务新的承包人一律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的转型和承包的内部约定及政府的座谈纪要精神,该效力仅及限于公司内部,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仍应对外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如均、鲜友清下欠工程款本息合计718278.72元;二、驳回原告牟如均、鲜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负担。宣判后,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错误。原判认定第三人龚举轩不存在占有原告执行款,与四川金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结报告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第三人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本息718278.72元。被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庭审中答辩称,认可工程款数额,应由被上诉人龚举轩支付,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龚举轩庭审中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川金辉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明该事务所在10月26日的报告中将龚举轩的收款情况删除了。2、龚举轩收条两张。证明龚举轩欠上诉人71万余元。对上列证据,被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龚举轩质证认为证据1有错误,所以会计事务所收回作废了的。证据2无异议,但其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已处理。本院认为,证据1因已被四川金辉会计师事务所收回作废,重新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审计报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及的龚举轩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纠纷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同时查明,第三人龚举轩与被告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支付龚举轩下欠工程款本息333375.12元,该判决作出后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其中,“2014年10月26日”的叙述系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6日。二审还查明,案件一审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牟如均、鲜友清委托四川金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已领取的款项、水泥情况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对下欠(应领取)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审计,支付审计费用4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八(台)石(铁)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部分转包给二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并签订承包合同,该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02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主张要求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原判依法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牟如均、鲜友清应收取工程款本息718278.7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上诉称牟如均、鲜友清诉请的该下欠工程款应从龚举轩占有的案件执行款中直接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龚举轩与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万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判决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支付龚举轩下欠工程款本息333375.12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确认除去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授权龚举轩领取的案件执行款1550000元外,还应支付龚举轩下欠工程款本息333375.12元,故龚举轩不存在占有牟如均、鲜友清执行款的问题。龚举轩向牟如均、鲜友清支付案件执行款1200000元,系因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委托龚举轩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牟如均、鲜友清与龚举轩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驳回牟如均、鲜友清要求龚举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审计费40000元,共计51925元,由上诉人城口县交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