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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海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海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374号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秋。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物业)诉被告孙海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飞物业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就海湾世纪佳苑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根据物价局核定的收取标准,按每平方米每月2.6元(人民币,下同)的物业费收取。2002年8月3日被告购买了坐落于金汇塘路XXX弄海湾世纪佳苑54号别墅,建筑面积为171.92平方米,入住至今。2011年被告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案外人上海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认定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并免去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因所欠物业费,2014年7月23日原告致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根据物价局标准,被告每月应交447元的物业费,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被告欠费22,35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3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飞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海秋系金汇塘路XXX弄海湾世纪佳苑54号别墅业主的事实;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旨在证明2010年9月1日起,被告小区开发商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事实;4、奉价(2004)字第51号关于海湾世纪佳苑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拟证明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同意海湾世纪佳苑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6元平方/月;5、邮件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孙海秋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大飞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海秋系金汇塘路XXX弄海湾世纪佳苑54号别墅的业主。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委托原告对海湾世纪佳苑实施物业服务,对于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元向业主收取。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未缴纳过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大飞物业向被告孙海秋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8月31日起按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22,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海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350元;二、被告孙海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大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计179元,由被告孙海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