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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美平诉丁凤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平,丁凤祥,刘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365号原告陈美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慧可,内蒙古瑞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在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陈美平诉被告丁凤祥、刘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凤祥、刘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平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丁凤祥向其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丁凤祥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8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因被告刘在玲与被告丁凤祥是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在玲应当还款,但其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凤祥、刘在玲返还原告陈美平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40万元,支付40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陈美平补充称,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因被告丁凤祥未到庭,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存在,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凤祥、刘在玲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不再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凤祥、刘在玲负担。被告丁凤祥未做答辩。被告刘在玲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条原件一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借条是被告丁凤祥给原告陈美平出具的,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丁凤祥向原告陈美平借款40万元,借款是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履行的;2、提供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丁凤祥、刘在玲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被告丁凤祥、刘在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在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凤祥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在玲未提供证据。被告丁凤祥、刘在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丁凤祥向原告陈美平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丁凤祥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8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凤祥尚欠原告陈美平借款40万元由原告陈美平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陈美平要求被告丁凤祥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美平要求被告刘在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丁凤祥与被告刘在玲于1987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陈美平起诉要求被告刘在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凤祥、刘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凤祥、刘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美平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丁凤祥、刘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