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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赵祖跃与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跃,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622号原告赵祖跃。委托代理人李宗彪。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张玲洪。委托代理人郭建钊。原告赵祖跃与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彪,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年相识,由于被告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朋友找到我,为被告借款。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但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被告停止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合同是他人拿着打印好的借款合同让被告签字盖章的,原告没有向被告直接汇款,被告也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实际选择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16日。庭审中被告答辩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并提交被告与林铁树、和书芹、王胜兰、李书梅、刘香珍、郭秋霞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林铁树等与5位特定自然人(出资人)进行沟通,且5位特定自然人同意借给被告资金225万元(其中赵祖跃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每月16日前被告向林铁树等支付0.5%的服务风险金和2%的资金使用利息,由林铁树等5人将2%的资金使用利息转入5位特定出资人的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定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看,是本案原告等5位特定自然人出借给被告资金225万元,其中赵祖跃出资100万元,借款期限、资金使用利息等均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致,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直接借款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17日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偿还原告赵祖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