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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易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59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被告易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含卿,男,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易某的母亲。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易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含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婚生母女关系,原告父亲李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由父亲李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一半。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1300元,也明确表示不再支付原告今后的生活费用。由于社会生活成本及物价上涨,原告年龄增长,所需费用也逐年增加,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1-3月生活费1300元,并由原协议确定的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增加为每月800元。被告辩称:抚养子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自己并无逃避抚养的想法和行为,欠2016年1月至3月抚育费1300元是事实,是因为这段时间原告基本上都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时间多,而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家庭情况不利于被告的生活,不利于抚养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变更抚养关系,李某乙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被告易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女李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男方子女抚育费(生活费用)500元,女儿读幼儿园学费及读高中、大学费用和重大医疗费用凭票据,男、女双方各承担50%,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2016年1月后易某与李某乙因子女抚养及增加生活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易某欠原告李某甲2016年1月至3月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1300元。被告易某系威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一般工作人员,现月工资2929.30元,易某与李某乙离婚后,不仅每月要支付被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外,另还抚养有前婚生女陈某某(女、14岁),正在读初中。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易某自愿登记离婚并达成抚养子女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离婚协议,被告易某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拖欠和停止支付原告生活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制止和纠正。父母双方离婚,对子女都有抚养义务,被告易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李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对2016年1月至3月被告尚欠生活费和教育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离婚时间尚短,原告因生活、学习需要增加抚育费的情况未发生变化,其主张增加抚育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6年1月至3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