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执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将莘县东鲁街道老通运路东粮店内的二楼阳台上的门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086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本次犯罪属漏罪,应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翟相海审 判 员 马伟霞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