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庄永良与胡梓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永良,胡梓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庄永良,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梓良,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亚春,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人民币164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4750元(6300元/月*2.5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930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34688.33元。案件情况1、基本事实:2015年4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找原告商量事情,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被告用牙齿将原告右手拇指咬断。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抓获。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附属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随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6432.33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到医院进行复诊,医嘱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6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2800元。2、其他:事故发生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现在服刑过程中。3、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6432.33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7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89306元(44653.1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告抗辩称应按2014年度标准40948元/年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1400元,该数额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34688.33元。裁判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134688.33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4688.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祥 茹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