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索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索琴,女,193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桂荣(李索琴之儿媳),1966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李索琴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30日10时许,李索琴行至西城区地藏庵北巷月坛中学处,被李宏驾驶的机动车撞倒,致使李索琴身体触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西单大队勘查现场,认定李宏为全部责任。李宏等人将李索琴送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急诊,诊断:(1)外伤,腰部滑脱,(2)腰背部、右膝挫伤及软组织挫伤。人民医院给李索琴腰部外固定及治疗。次日,李索琴半身活动困难及右腿肿胀,生活已无法自理。后往丰盛医院就诊,并通知李宏,李宏并没有到场。丰盛医院诊断骶骨骨折,右膝关节扭挫伤。截止于起诉,李索琴后腰部及右腿关节仍然疼痛,腰部仍需护带固定,右侧部明显肿胀。李宏已支付了一个月护理费4500元及急诊费用后不再支付。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起诉,请求判令李宏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535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李宏负担。李宏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己按程序处理,承担起过错方应尽的义务,第一时间将李索琴送医,医院诊断:外伤,腰椎滑脱,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左髋,右膝),答辩人让医生开“需要人料理”证明,但医生拒绝,建议卧床休息。答辩人多次告知被答辩人及陪护家人,关于保险理赔程序,后得知对方换医院治疗,不知为何。西城区丰盛医院每次诊断结果一样,说明治疗效果不佳,被答辩人为何不换医院。答辩人预支4500元作为其护理费,请求法院将4500元预支费及看病费在本次受理中处理,归还答辩人。答辩人对医疗费用部分接受,其余费用请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同意负担。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根据李索琴就医次数酌定。李索琴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许,在西城区地藏庵北巷南口月坛中学西侧,李宏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李索琴发生碰撞,李索琴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李宏为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宏带李索琴前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外伤、腰椎滑脱、软组织损伤(腰背部、右髋、右膝),医嘱建议:腰围外固定保护、卧床休息、对症治疗,李宏支付当日急诊费用。后李索琴在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复查,补充诊断:右膝受伤、骶骨骨折。李索琴复查,支付医疗费4535.24元。李索琴卧床休养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李索琴主张护理费,出示了其子高×及其儿媳何桂荣的工资对账单,但未能出具因护理李索琴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交通费部分,李索琴出示停车费票据,金额为128元。李宏于事发当日给付李索琴4500元护理费,因李宏未到庭应诉,不能查明其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另查,事故发生时,李宏驾驶的车辆由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李索琴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的医疗费单据均系伤情复查之需,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内,法院不再区分是否自费部分。李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医疗费单据,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李索琴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李索琴年事已高,多发损伤愈后效果差,确需他人长期护理,故李索琴要求赔偿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李索琴伤情状况护理期考虑为4个月,护理费酌定为1万元。李宏垫付的1个月护理费,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李索琴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1000元。李索琴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李索琴就医次数,其主张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李索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李索琴长期活动不便造成精神痛苦,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索琴医疗费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护理费一万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李宏垫付的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三、驳回李索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第二,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李索琴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坚持我方原审时的答辩意见,李索琴受伤严重,年龄较高,至今还在进行休养,精神亦受到了严重伤害,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李宏邮寄书面意见称尊重二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李索琴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停车费票据、银行对账单、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支持李索琴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护理费,结合李索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到李索琴年事已高,多发损伤愈后效果差,确需他人长期护理,故李索琴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判综合考虑李索琴的实际伤情状认定护理期为4个月,酌定护理费数额为1万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李索琴伤情对其生活的不利影响、其受伤时的高龄因素,原判从照顾老年伤者利益的原则出发,酌情支持李索琴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李索琴负担7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宏负担16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审 判 员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