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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452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委托代理人曲宁,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通山街。委托代理人丛佳宁,大连市西岗区香炉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宁,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自行相识,自由恋爱结婚。201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婚生女姜某某出生。因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了解较少,结婚后被告的一些恶习逐渐显现出来,经常夜不归宿,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且已经分居,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姜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只是由于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已经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改,并不能导致婚姻感情的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婚生一女姜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被告姜某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1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愿意与原告和睦相处,对自己的行为也已表示悔改,原告又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本人也承诺已经戒毒,尚未达到屡教不改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