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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训奇、罗清兵等与淮南天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淮南天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初96号原告:李训奇,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宿迁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承德,现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罗清兵,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原告:郭振亮,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天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谢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诉被告淮南天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共同诉称: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中国营销战略联盟天汇通项目组。2014年11月20日,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与天汇网络公司签订了《天汇通项目营销外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天汇通(充值卡及手机APP自助终端)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安徽省、山东省、河北省除外)营销策划及销售经营事宜外包给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帮助天汇网络公司经营的天汇通系列产品做市场策划及销售推广;合作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天汇网络公司应在每月10日向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支付上个月的3万元基本工资及劳务费,如不能按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天汇网络公司连续两个月不支付上述费用,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按位支付金额的20%另加合同解除违约金60万元支付给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合同另约定,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帮助天汇网络公司销售产品,按销售额的5%计算提成。合同签订后,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帮助天汇网络公司天汇通系列产品做营销策划和市场推广,效果明显。但自2015年7月开始,天汇网络公司即开始拖欠约定的按月应支付的基本工资及劳务费用,拖欠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销售提成3500元。至2015年8月10日,已满足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约定费用的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口头向天汇网络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多次向天汇网络公司催要其拖欠费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天汇通项目营销外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份和7月份的基本工资及劳务费合计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以6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3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核实,天汇网络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天汇网络公司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现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等人起诉天汇网络公司主体不存在,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等人与天汇网络公司的债权债务可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训奇、罗清兵、郭振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