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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邹新科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494号罪犯邹新科,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仙刑初字第62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罚金人民币30000元,退赔款人民币21666.5元,并对被盗财物全部价值人民币108094.7元负连带退赔责任。其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邹新科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新科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4.4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新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新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