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董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岩,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福生,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肇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君,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双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1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岩、郑福生,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君、李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个体经商的于某甲将肇东市某小区2号楼103、104、105门市房及4号楼二层商服租赁下来,将室内装修工程包给刘某某,欲装修后经营饭店。刘某某将二楼棚顶的电焊活再包给肖某某。2015年8月中旬,肖某某雇来马某某、李某乙两个电焊工在铁架子上焊棚顶铁件,又雇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移动铁架子当力工。2016年8月26日14时许在某小区4号楼二层商服室内,当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推动铁架子时,没有让在铁架子上工作的马某某下到地面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而是直接推动载有马某某的铁架子向下一个焊接点移动,由于操作不当铁架子倾斜,导致被害人马某某从4.86米高的铁架子上坠落到地面上,致使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肇东市公安局奋斗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抓获。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均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指控有不同意见。首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没有让架子上的被害人下来即推动架子存有过失。辩护人不同意此观点。因为,架子上的人必须下来才可以推动架子,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因此被告人没有让架子上人下来即推动架子,没有违规;其次,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操作不当导致架子倾倒,过于主观。对架子倾倒的原因目前没有专业、公正的第三方的意见,尚无定论,由此认定被告人操作不当,导致架子倾倒证据不足。再次,涉案设备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属假冒伪劣产品,另外,移动式脚手架是建筑安全标准禁止使用的设备。除此之外,涉案脚手架非专业架子工安装,脚手架的配件没有合格证,脚手架安装后对垂直度和水平度未进行检查,周边没有防护网,施工人员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以上情形均违反我国建筑施工法律法规,以上情形在本案中均未排除,且涉案的脚手架自身存在设计的缺陷,四米多高的脚手架只有一米二宽,是典型的板式结构,其稳定性已经堪忧,在稳定性本来不好的脚手架下安装大小不一的万向轮使本不稳定的结构更加雪上加霜,所以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涉案设备设计及安装过程中诸多问题综合导致的结果,而非被告人的过失造成。据此,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条没有做到唯一性和排它性,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人李某甲其完全遵照现场指挥人指令而行的惯常工作,其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行为,其行为与马某某的死亡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关系。所以纵观本案,指控证据不足,涉案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应无罪。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犯罪,但其表示如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接受法律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有异议。理由之一,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被告人董某某针对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被告人所从事的体力劳动的认知水平、事发之前及当天涉案铁架子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电焊行业工作习惯这些客观环境,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能够预见并防止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条件。其次,被告人董某某针对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不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不存在对自己推铁架子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预见,而又轻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理由之二,本案系属意外事件。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马某某从铁架子摔落的具体原因,不能排除因被害人自身原因摔落铁架子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铁架子事发时倾倒的原因,在不能排除铁架子及万向轮系因质量瑕疵倾斜倒地的原因情况下,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被告人董某某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理由之三,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但被告人董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仅系从事辅助性工作人员,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个体经商的于某甲将肇东市某小区2号楼103、104、105门市房及4号楼二层商服租赁下来,欲装修后经营饭店。遂将室内装修工程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二楼棚顶的电焊活包给肖某某。2015年8月中旬,肖某某雇来马某某、李某乙两个电焊工焊棚顶铁件,又雇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移动铁架子当力工。作业中电焊工要在一个长3.64米、宽1.24米、高3.86米,最高处4.86米的铁架子(此架子底端按有六个万向轮)上工作,当焊接完一个点,力工需将此架子移到另一个工作点。2016年8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某小区4号楼二层商服室内,在铁架子上焊接作业,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地面上做力工。当马某某焊接完一个点后,便让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推动铁架子,二人没有让在铁架子上的马某某下到地面以确保其安全,而是直接推动载有马某某的铁架子向下一个焊接点移动,推动中铁架子发生了倾斜,导致被害人马某某从4.86米高的铁架子上坠落到地面上,致使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肇东市公安局奋斗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传唤到案。现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被告人李某甲已先行给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1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已先行给付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款1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表示不予追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14时许在肇东市十七道街某小区一个饭店装修时站在5米高焊棚顶的铁架子上,下面两个人将铁架子推倒,被害人马某某从铁架子上摔到地上死亡;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马某某同为肖某某雇佣的电焊工。2015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其与马某某在肇东市南十七道街某小区一家饭店的二楼焊棚顶,被告人李某甲与董某某在下面推铁架子,铁架子下面带轱辘,当其与马某某焊完一块棚顶,下面的两个人就将他们推到下一个地方,案发当时,二人将其推到干活的地方,又去推马某某,当时马某某在铁架子上座着,二人推不到一步远,架子就倒了,马某某就从架子上掉了下来。董某某打电话找的120,120到了发现马某某已死亡,后来警察就来了。同时证实干活期间没有人要求他和马某某在移动铁架子时从架子上下来,都是电焊工在上面坐着,下面人推的,其与马某某在架子上面工作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刘某某手中包到的十七道街某小区楼下一个吊二楼棚顶的活,他雇佣了被害人马某某和另一个人做电焊工,又雇佣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两个力工。主要是架子上的电焊工在上面焊,焊完由力工将架子推到下一个工作的地方,2015年8月26日下午2点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告知其马某某从架子上掉下来死亡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某酒店的于某甲系朋友,让其帮忙找电焊工人,其就将电焊的活介绍给肖某某,肖某某又雇佣的工人,同时证实铁架子使用时上面的人应从上面下来后,下面的工人才能把铁架子推到下一个点工作;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于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将肇东市某小区2号楼103、104、105门市房及4号楼二层商服租赁下来,欲装修后在此经营饭店。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将装修楼房棚顶的活包给了肖某某,电焊工用的架子是其租来的,架子上的万向轮是其买来的。使用时上面的人从上面下来,下面的工人才能把铁架子推到下一个工作点;证人常某某、谭某某、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2时许在肇东市南十七道街某小区楼下于某甲装修的现场,当听到哗啦一声后,发现电焊工使用的铁架子倒了,上面的人摔下来死亡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甲于2015年7月份曾向其借过20套铁架子,用时组装即可,同时证实正常推动铁架子的规程,应是上面的人从上面下来。下面的工人才能把铁架子推到下一个工作点;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铁架子长为3.64米、宽为1.24米、高为3.86米,最高为4.86米;九、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6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生前系高坠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金属架,金属腿对应的下方地面留有金属结构塑料轮子六个,被害人呈头东足西仰卧位,男性尸体头部下方地面留有不规则大面积血泊等具体情况;十一、百度文库下载的有关移动式脚手架管理制度、操作说明等相关规定:建设部建质{2003}82号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第九条(移动式操作平台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第十一条(脚手架应按相关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0.6条(施工作业场所有坠落可能的物件,应一律先行撤除或加以固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落实施工方案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脚手架使用管理规定使用要求中6.12规定(移动式脚手架必须移动时,脚手架上的所有人员必须下来;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脚手架一律禁止移动)、华电送变电工程公司移动式脚手架安全规范三(2)规定(脚手架移动前,应将架子上的物品和垃圾清除干净;并有可靠的防止脚手架倾倒的措施)、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移动脚手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第4.8规定(严格做到“移动前,先放闸;移动时,不上人;上人时,不移动”的原则)、三建有限公司脚手架安全管理规定移动式脚手架6、的规定(脚手架移动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指挥,且架体上不能站人、堆料)锦州石化公司脚手架作业安全警示4(移动脚手架时,平台上严禁站人)、吕四项目部脚手架安全管理规定2.2.8规定(有人正在工作的脚手架禁止移动。当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上所有的工作人员必须下至地面)、门式移动脚手架专项方案九脚手架搭设安全技术措施2(移动时禁止有人或物,以防坠落),这些规定说明操作移动式脚手架必须遵守移动时,脚手架上的所有人员必须下来,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脚手架一律禁止移动的规定;十二、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十三、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在推涉案铁架子时,是在上面的被害人没有下来的情况下推动的,架子倾倒致上面的被害人坠地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在施工作业当中,违背移动式脚手架相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指控的事实成立,给予支持;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因为,本案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二被告人是在违背该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上的所有人必须下来,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脚手架一律禁止移动),致一人死亡,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的条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由此,本案应认定二被告人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依据认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提出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不予采纳。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架子上的人必须下来才可以推动,没有国家标准,也没有行业标准的辩解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国家有关部门到各个公司企业对移动式脚手架移动时应注意的安全规定均系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上的所有人必须下来,凡上面有人工作的脚手架一律禁止移动,这也是此行业的常规标准,不能违背,违背了要负法律责任,所以辩护人的此种观点不正确,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其他意见合理,给予支持。但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无罪的意见不合理,因其掩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形,据此,此种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合理,给予支持,但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意见不合理,不予支持。因为本案的事实不符合刑法理论要求的意外事件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合理,给予支持,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备该罪犯罪主体资格的意见不合理,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均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规定,所以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能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先行给予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井 昕代理审判员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龙庭审记录员杨宁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