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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70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生东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1,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某与被告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静独任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生东洋、被告代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代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非常一般,且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反复无常,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逐渐导致夫妻感情全无,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双方已分居1年之久,同时此前被告已多次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又不予办理离婚手续。此外,被告婚前隐瞒了家庭欠有外债的情况,同时生性懒惰,对所从事的工作挑三拣四、不能坚持,造成经济收入极为有限,不能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需要。因此,原告已对被告本人和双方的婚姻生活彻底失望,婚姻关系已经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冀J×××××,价值月8000元);3、依法判决儿子代某2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1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可,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诉称的离婚理由等纯属不实之词。2、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答辩人认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家庭,关心呵护孩子的健康成长,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沟通,共同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被答辩人应从自身剖析、反思,而不宜轻率提出离婚之诉。第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故对财产问题不做任何答辩。第三,如果法庭“硬性”判决离婚,答辩人请求以下事项:1、婚生子代某2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答辩人应依法承担抚养费;2、被答辩人持有共同财产12000元及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系三轮摩托车款项所购买);其并持有答辩人婚前的缝纫机、豆浆机等;3、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15日毁坏答辩人婚前财产2台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电脑显示屏等价值约10000元,其应赔偿。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处方单三份;3、电三轮车登记信息一份。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卖三轮车协议书一份;2、婚生子代某2户口信息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代某2。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出现了矛盾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注重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且被告代某1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代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翔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