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后发生矛盾,于2015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