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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艳雪与冯梅成、李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雪,冯梅成,李利华,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金艳雪,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梅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利华,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自然巷*号*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利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古汝雪。被告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莘县北环路北首。负责人杜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宾。委托代理人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北段。负责人胡经,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委托代理人王猛。原告金艳雪诉被告冯梅成、李利华、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艳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冯梅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华、被告李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汝雪、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宾、王萌、被告太平洋财险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王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艳雪诉称: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许,冯梅成驾驶鲁P×××××大型客车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岔路村街里时发生侧滑与同向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金艳雪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冯梅成驾驶的鲁P×××××大型客车又撞到路东侧停放的三轮汽车及绿化带上,造成李某及金艳雪受伤,鲁P×××××大型客车、三轮汽车、电动自行车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46207.96元;2、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冯梅成辩称:同意依法判决。被告李利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冯梅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答辩人,实际车主是李利华,驾驶员是冯梅成,冯梅成系被李利华雇佣。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28000元,该款实际是李利华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莘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9时30分许,冯梅成驾驶鲁P×××××大型客车沿临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岔路村街里发生侧滑与同向李某骑的电动自行车、金艳雪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冯梅成驾驶的鲁P×××××大型客车又撞到路东侧停放的三轮汽车及绿化带上,造成李某及金艳雪受伤,鲁P×××××大型客车、三轮汽车、电动自行车及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冯梅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金艳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P×××××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利华,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有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为冯梅成,其有A1A2准驾证。冯梅成系李利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利华为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被告冯梅成、李利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提交的客运车辆使用及线路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9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艳雪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金艳雪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拾日,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2016年2月5日,该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金艳雪受伤后的误工期限约为肆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冯梅成、李利华、聊城交运八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四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4965.34元(单据8张);2、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日×120天,司法鉴定书、身份证);3、护理费8675.02元(原告丈夫杨某乙、公公杨某丙护理,均为农民,117.23元/日×34天×2人+117.23元/日×6天,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日×34天);5、鉴定费2100元(单据3张);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请法院酌定,用于到聊城作鉴定两次);7、精神损失100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怀孕7个月,后因交通事故引产)。合计74207.9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8000元,再要求赔偿46207.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莘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过长,结合病历,原告的伤情均不足以达到4个月的误工期,其住院的主要诊断为妊娠分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误工期应为40天。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原告评有伤残,其所称的因引产主张精神损失在事实上缺乏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在法律上没有相关依据,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失。鉴于本案另一伤者李某要求我方以保险限额全额赔偿其损失,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另一案件,综合处理。被告李利华、冯梅成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李利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多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四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书面申请。另,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认定书意见,被告冯梅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艳雪无责任。被告冯梅成系被告李利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李利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运八公司与李利华系挂靠关系,对李利华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其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李利华自己承担,聊城交运八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四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确认为有效证据。就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965.34元。就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因此误工费金额为14067.6元(117.23元/日×120天)。就护理费部分,原告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34天),出院后为1人(6天),因此护理费应为8675.02元(117.23元/日×34天×2人+117.23元/日×6天)。就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200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34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4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就鉴定费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100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965.34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867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63407.96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某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7942.6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942.6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5465.34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利华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李利华为原告先行垫付的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艳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942.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艳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465.34元。三、原告金艳雪应返还被告李利华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四、驳回原告金艳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李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