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告高爱利、何子菡与被告国网山东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孟庆亮、李国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利,何某甲,国网山东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孟庆亮,李国祥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高爱利,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何某甲,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理人高爱利,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系原告何某甲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原国网山东沾化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郭延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亮,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宝凯,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祥,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爱利、何某甲与被告国网山东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沾化供电公司)、孟庆亮、李国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2013)沾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孟庆亮、李国祥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滨中少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利,原告高爱利、何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沾化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刘学生,被告孟庆亮,被告孟庆亮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平宝凯,被告李国祥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利、何某甲诉称,2013年7月8日13时左右,原告高爱利丈夫何建洲在被告孟庆亮经营的聚龙酒店对该酒店的燃料箱添加燃料时,不幸遭附近高压线电击死亡。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应具有管理及维护义务,但其未对变压器进行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孟庆亮明知附近设置变压器,仍然将燃料装置建立在距离该变压器不足2米范围内,且错误的指示何建洲在房顶添加燃料,未尽到合理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是造成何建洲死亡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917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8936.5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8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91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4元,以及何建洲在(2013)沾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中本人应承担的死亡补偿及精神损害部分157530元。合计235450.64元。被告沾化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基本原则;2.涉案线路的产权不属于我方,设施的经营者也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他同原一审答辩意见。被告孟庆亮辩称,1.本案认定受害人系触电死亡的证据不足。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深表悲痛,对受害人的家属深表同情。但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系因触电致死,原告仍须进一步补证;2.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案发前受害人曾为“聚龙酒店”加注过一次燃料油,当时服务并不好。因此,案发当天在受害人第二次来更换风机、加注燃料时(也就是案发当天),明确告知只让其更换风机,等以后服务好点了再加燃料油,对当天加注燃料油答辩人并不同意。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指示、同意受害人为“聚龙酒店”的储存罐添加燃料油,是受害人及其同伴(王立海)自行实施的注���行为。其次,即便受害人加注燃料油获得了“聚龙酒店”的准许,受害人的雇主张士刚与答辩人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也仅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依照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的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也应由其雇主张士刚承担。第三,答辩人经营“聚龙酒店”的房屋及院落是租用同案被告李国祥的,院内的涉案变压器产权人为李国祥。涉案变压器为沿街多家商(住)户供电,并非仅为答辩人一家供电。虽涉案变压器在答辩人租用的院内,但答辩人不因此获得任何收益(涉案变压器的受益者是李国祥和沾化供电公司),答辩人没有义务为不属于自己所有、管理的变压器设置警示标志。答辩人放置的储存罐与变压器之间保持了足够的安全距离,经之前他人加注燃料油的经验,该距离完全可以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综上,答辩人对本案��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若受害人确系触电致死,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解释》)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第7号决定予以废止。因此,本案的审理不能适用《触电解释》。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若本案受害人确系触电致死,沾化供电公司作为运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依照《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供电企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法定职责,这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的电力���源是在供电公司出卖给李国祥后,李国祥再卖给答辩人等其他使用涉案变压器输出电源的商(住)户,供电公司与李国祥之间形成供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资源的经营者,在将电能卖给李国祥时,有义务对涉案变压器的使用和安全防护问题进行必要地检查,之后应对变压器的输入端部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供电公司并没有严格履行上述义务,从而导致危险的存在。再次,在触电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危险源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而且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资源的出卖方,已通过向用户收取电费而受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经��者的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这也正是《侵权责任法》与被废止的《触电解释》的明显区别;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雇主还是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同一案件中两项请求权并非是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它们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而派生的权利,两项权利应属竞合,赔偿权利人一旦选择就不能再重复去请求。贵院在审理原告与张士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2013)沾民一初字第226号】中,已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受害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张士刚之间的过错程度做出了划分,张士刚承担7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从张士刚处获得了赔偿,其未获赔偿部分系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部分。现��告再就未获赔偿部分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将与法理相悖,将使其获得重复赔偿。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祥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欠缺,原告如主张何建洲死亡的赔偿,其父母应作为原告共同来主张。而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下,单纯以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主张,程序上存在错误,原告方应完善或者说明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合法的;2.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原告方不能侵权和雇主责任重复主张,因原告方连同何建洲的父亲在何建洲死亡后,已对雇主提出了赔偿诉讼,且该赔偿诉讼的判决已生效,原告方既然已经选择了以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主张权利,不能再以侵权重复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的诉讼不应受理。受理后也应当依法驳回;3.���告李国祥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一,李国祥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亲属的意外伤害不知情,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李国祥只是承包了被告沾化供电公司位于大高的沙洼的倒班房。因何建洲发生意外系高压电路造成,被告李国祥并不具有维护管理的能力和责任,只有用电和付款的责任。因此要求李国祥承担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理由,望法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国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受雇于张士刚的何建洲与王立海在给位于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沙洼商业街(原滨州市沾化县大高镇沙洼商业街)上被告孟庆亮经营的聚龙酒店储存罐充燃料油时,何建洲因饭店内变压器漏电,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高爱利系何建洲之妻,原告何某甲(2004年1月2日出生)系何建洲之女。何建洲生前与原告高爱利自婚后一直居住于滨州市沾化区(原沾化县)城区。原告何某甲系滨州市沾化区第二实验小学(原沾化县第二实验小学)2010级3班学生,一直居住于滨州市沾化区(原沾化县)城区。另查明,死者何建洲之父何洪朋、之妻高爱利、之女何某甲已针对本案同一事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就其亲属何建洲死亡已向其雇主张士刚针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沾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士刚赔偿何洪朋、高爱利、何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82562.9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0%】。再查明,本案发回重审后,开庭前依法通知死者何建洲的父亲何洪朋参加诉讼,何洪朋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若有与自己相关的赔偿项目,全部给本案原告高爱利、何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本院自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大高派出所(原沾化县公安局大高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何洪朋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高爱利、何某甲连同何建洲的父亲何洪朋作为死者何建洲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有权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爱利、何某甲连同何建洲的父亲何洪朋既然已经选择了在(2013)沾民一初字第226号案件中请求雇主张士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判决已生效),那么原告高爱利、何某甲再以侵权为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爱利、何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炳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