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文松、XX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松,XX珍,李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905号河南省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清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松,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XX珍,女,1965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忠英,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松、XX珍、李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松、XX珍、李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文松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李文松租赁原告型号为山东临工牌C4778挖掘机,被告XX英签署《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忠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总价为335000元,首付款3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剩余租赁费305000元分24期还清,每期租金为12709元。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利息。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松自2013年3月26日起逾期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17日,欠已到期租金134591元未付,累计逾期天数达880天,应支付原告利息40193元、违约金4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松、XX珍支付租金134591元、违约金227219.2元(按违约部分的30%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7日的迟延履行利息40193元,及至完全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忠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协议》(包括附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文松向原告租赁价值335000元的挖掘机1台,被告李忠英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李文松未按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迟利息;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李文松在未全额支付租金、支付期满选择价的情况下,租赁物仍归原告所有;约定被告李文松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连续计算,不扣除任何节假日,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约定如果被告李文松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文松支付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将该租赁物予以合理处分。对于收回租赁物双方约定为省外的回购费用为80000元,并由被告李文松承担法律费用;约定原告有权合理处分收回的租赁物;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为止,共计24个月,每月还款12709元,共计305000元;首付款为30000元,含费用共计335000元;期满选择价为30元;被告李文松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租赁的设备,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整机及配件;被告XX珍与被告李文松系夫妻关系,对向原告租赁一事完全知晓,并同意共同还款;被告李文松放弃为融资租赁物购买保险,原告已将合同向被告李文松完全予以告知。2、《收款凭单》存根联25份,证明被告李文松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200409元,尚欠租金134591元及被告李文松逾期付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其附件,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凭单》存根联虽为由原告出具,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李文松(承租人、乙方)、李忠英(担保人、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将设备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租赁该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为:山东临工LG665挖掘机1台(发动机号:C4778、车架号:6070046),总价335000元;承租人租赁和使用的期限由相应的附表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附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利息;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所有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的附件《设备租赁附表》中载明:租赁期限为24月,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还款日期为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每月还款金额12709元,首付款为30000元;期满选择价格为30元。同时,被告XX珍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为:XX珍与李文松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李文松购买临工挖掘机,承诺自愿共同负担对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赵新合不能按时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新乡市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本人要求还款。同日,被告李文松(甲方、承租人)、原告(乙方、出租人)、被告李忠英(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同意并确认为甲、乙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丙方作为甲方还款保证人,对乙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同日,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李文松后,被告李文松向原告出具了《整机收到条》。被告李文松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2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之后,被告李文松分别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27日分23次共170409元。以上被告李文松共计支付原告挖掘机款200409元。被告李文松至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1345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松、李忠英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标明的挖掘机的价格,与被告李文松租赁到期所应支付的租金额一致,而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挖掘机在租赁期满后由被告李文松按30元价格购买,其明显与该挖掘机的价值不符,以及综合双方签署的其他材料来看,被告李文松实际是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李文松后,被告李文松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松承担迟延支付购机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珍作为被告李文松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被告李文松购买原告的挖掘机,而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李文松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珍对被告李文松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李忠英对被告李文松的债务向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因保证合同中对被告李忠英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李忠英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松支付所欠的挖掘机款134591元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李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松、被告XX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345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4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忠英对被告李文松、被告XX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李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文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