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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法委赔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葛莲喜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莲喜,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宿中法委赔字第00009号赔偿请求人葛莲喜。赔偿义务机关沭阳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辉,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葛莲喜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下称沭阳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沭阳法院(2015)沭法赔初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沭阳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沭法赔初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1995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葛莲喜被司法机关采取非法羁押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赔偿请求人葛莲喜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不符合国家赔偿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葛莲喜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葛莲喜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其于1996年3月20日即向沭阳法院要求赔偿,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9月10日,其再次向沭阳法院申请赔偿,该院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沭阳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其被羁押二年,身心受到侵害,根据实际情况,其要求给予经济赔偿20万。本院审理查明,1983年9月26日,沭阳法院作出(83)沭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葛莲喜犯破坏选举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后葛莲喜不服,提起申诉。原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日作出(1994)淮刑申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沭阳法院(83)沭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葛莲喜无罪。2015年9月10日,赔偿请求人葛莲喜向沭阳法院书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其20万。沭阳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沭法赔初字第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了葛莲喜的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葛莲喜遂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葛莲喜因沭阳法院(83)沭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受到羁押,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日作出(1994)淮刑申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其无罪,上述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之后,故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对申请人葛莲喜提出沭阳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葛莲喜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