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凌媛媛与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媛媛,王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1438号原告:凌媛媛,女,199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9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凌媛媛诉被告王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凌媛媛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王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媛媛撤回对被告王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凌媛媛负担。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