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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编造为工人发放工资、帮被害人唐某购买手机、购买回长春的火车票的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800.00元、2,9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0元。案发后,所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编造为工人发放工资、帮被害人唐某购买手机、购买回长春的火车票的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800.00元、2,900.00元、300.00元,共计4,000.00元。案发后,所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跃威审 判 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