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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609号原告马某某,女,1937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姜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陈某某。原告马某某诉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9时20分,原告由北向南走到西内环路黑山县原教委十字路口南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某甲微型轿车将原告刮伤。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8604.9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辽某甲微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山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费8604.91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护理费6255.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610.5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驾驶人身份;3、病志1份,证明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2份,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5、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交通费用的情况;6、户口簿页1份、拟证明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车辆,王某某投保的是辽GAA5**长安SC7103轿车,投保单的被保险人是王海峰,行驶证的车主是李鑫,需核对车架号。辽GAA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认定肇事车辆即是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我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理赔,但对于过高的费用我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费用同意以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的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部分认定。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3日9时20分,原告由北向南走到西内环路黑山县原教委十字路口南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某甲微型轿车将原告刮伤。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8604.91元,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沈中伟为非农户口。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辽某甲微型轿车与辽GAA5**长安SC7103轿车的车架号一致,为同一辆车,辽GAA5**长安SC7103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某为辽某甲微型轿车车主,具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经核实车架号,辽GAA5**长安SC7103轿车与辽某甲微型轿车为同一辆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辽某甲微型轿车车主王某某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8604.9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本院依据护理人的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费用1780元,应在给付的款项中退还被告王某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604.91元,伙食补助费1395.09元,护理费517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79.2元(其中退还给王某某178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伙食补助费1854.91元;上列款项分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懿赔偿清单一、医疗费8604.91元;二、护理费79.68元×65天=5179.2元;三、伙食补助50元×65天=3250元;四、交通费500元;合计17534.11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