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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9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去至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旧庄沿河路3号裕城汽车服务部,见被害人张某某在店内椅子上睡觉,遂进入店内将张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九成新,约价值2520元)盗走。得手后,姚某某逃离现场,随后销赃。2015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去至厚街镇方家庄家乐居1楼,见被害人耿某某在店内睡觉,遂进入店内将耿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SM-A7009手机(七成新,约价值1260元)盗走。得手后,姚某某逃离现场,随后销赃。2015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去至厚街镇新塘村材料市场C栋东盛木业店,见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盗走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1517元)。得手后,姚某某逃离现场。同日16时许,姚某某携带上述赃物行至厚街镇珊美村方家卫生站附近时被巡逻人员抓获,起回被盗笔记本电脑。破案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巫洪标,被盗手机未能起回。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共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共约5297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宗的赃物已缴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2520元、耿某某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