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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明礼诉刘朝贵、刘廷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礼,刘朝贵,刘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189号原告王明礼,重庆市綦江县人,住綦江县,现住桐梓县。被告刘朝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刘廷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王明礼诉被告刘朝贵、刘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礼、被告刘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礼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56000元支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贵辩称:二被告经刘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属实,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6000元,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47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4、5月份,被告又支付刘某某10000元作为偿还原告本金。综上,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应予抵扣,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廷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朝贵、刘廷飞向原告王明礼借款现金人民币56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明礼现金伍万陆千元(56000),定期一个月付。借款人:刘廷飞、刘朝贵,2014年3月24日”,刘某某作为证实人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条,且被告刘朝贵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仅对借款金额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通过刘某某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及本金1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和刘某某当庭均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贵、刘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明礼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朝贵、刘廷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俊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远眺(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