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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艳玲,李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李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56号原告李艳玲,现住依兰县。被告李志波,现下落不明,原住依兰县。原告李艳玲与被告李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李平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5年4月26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余欠款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其他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李艳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台桥镇赵家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件,证明被告李志波系本村村民,外出打工与村委会无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一张,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志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原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因被告已偿还了12个月利息,所以把2012年划掉改成2013年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李志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示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的事实,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志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利息,原告把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又还原告利息5000元,余欠款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志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理应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届期不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经本院依法公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被告放弃了抗辩权,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80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期限24个月,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20.000元×24个月×0.015元=7,200元,减去已付5000元利息,尾欠利息为2,200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玲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志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玲借款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为5,800元;2016年4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志波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