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执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道彬与宋金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道彬,宋金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05执115-1号申请执行人刘道彬。被执行人宋金臣(曾用名宋照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金臣(曾用名宋照臣)银行存款13000元或查封其所有的相应价值财产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